被害人陈述的质证要点
栏目: 公司动态 来源:米乐m6官网首页vip    发布时间:2025-01-04 18:31:58

  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有关嫌疑犯、被告人的情况所作的陈述,一般来说包括对被害事实、犯罪经过、犯罪场所与环境、嫌疑犯、被告人的体貌特征等与犯罪有关的事实的陈述。在刑事案件中,法人可当作犯罪的主体,也可当作被害的主体,因此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被害人陈述应当包括自然人的陈述和单位出具的证言。被害人陈述最典型的证据形式,是被害人接受调查时办案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或者被害人、被害单位向办案机关出具的各种情况说明。

  此外,还有一种特殊的被害人陈述,以“鉴定书”“未授权声明”等形式存在。这种被害人陈述主要出现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被害单位(知识产权所有权人)往往会出具“鉴定书”“未授权声明”等,以证明被害单位从未授权嫌疑犯、被告人生产、销售、使用相关的知识产权及相关这类的产品。

  在证据属性上,这样的“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意见呢?答案是否定的。“商标权利人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处于被害人地位,其就假冒商品或者商标所作的真伪辨别属于被害人陈述而非鉴定意见。”

  案例:日本某医疗器械品牌公司某某株式会社控告广州市某区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报案人出具“未授权声明”认为:“某某株式会社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经确认,特此慎重声明,某某株式会社从未直接或间接许可或授权广州市某区某公司生产、销售携带有某某株式会社在中国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标识的医疗器械及相关产品。”

  在刑事立案之后,公安机关又委托某某株式会社对查扣的产品是不是侵权进行检验确定。“鉴定书”显示:“某某株式会社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经确认,特此慎重声明,2017年11月17日,由某公安局从广州市某区某公司查获的下列产品,经我公司做鉴定,确认该批产品并非某某株式会社或其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该批产品是冒用某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书”“未授权声明”等证据材料,就属于被害人陈述的范畴,而并非鉴定意见。

  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的相比,其明显的特点大多数表现在三个方面: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多重角色、被害人身份和被害人陈述的证据资格具有法定性、被害人陈述的中立性不足。

  作为遭受所指控犯罪行为侵害的一方,被害人的地位是法定的,被害人所作出的陈述,就是法定的“被害人陈述”证据种类。“公安机关办理的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有具体的被害人,询问被害人是整个侦查工作的起点,对案件的侦破以及移送起诉有着重大影响。”被害人陈述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核检查起诉甚至审判,都有最重要的作用,其他很多证据的调查取证过程,会受到被害人陈述的影响。

  作为经历过案件事实发生过程的人,被害人又是证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是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被害人实际上也是广义上的证人,具有证人的角色。

  作为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站在嫌疑犯、被告人对立面的诉讼当事人,被害人实际上也是“第二控方”的角色。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很多诉讼权利。

  被害人出庭参加庭审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重要庭审内容,获得法院的出庭传票,获得必要的法律文书,是法律赋予被害人的基本诉讼内容。法院未通知被害人出庭参加诉讼,等于变相剥夺了被害人在庭审中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发表意见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这就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

  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就犯罪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能申请证人出庭,能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可以提交证据材料等。

  在法庭辩论阶段,即使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具有参加庭审的诉讼身份,可以对刑事部分发表意见。“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被赋予当事人地位后,在法庭审理中享有与公诉人、被告人同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手段。”

  可见,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几乎能参与到诉讼的所有环节。在刑事诉讼的法庭角色设计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被安排在公诉人旁边,被害人已经是名副其实的“第二控方”。

  被害人陈述实际上具有控方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多种角色。在多种角色和利害关系影响下,被害人陈述是非常容易失真的证据,轻信被害人陈述是很容易产生冤假错案的。

  被害人的身份是固定的,被害人陈述是法定证据种类也是法定的。只要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无论他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能否正确表达、明辨是非,陈述有无避重就轻、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他都是被害人,他的陈述都必须作为被害人陈述这种法定证据,当然具有证据资格。

  这个特点与嫌疑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非常类似。然而,证人证言却与此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够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但是这些人作为被害人时,不影响其作出具有证据效力的陈述,因为如果被害人陈述的案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很多案件事实将无法查清。”因此,在证据资格上,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有较大区别。

  证人证言往往是案件的目击者或者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他们与嫌疑犯、被告人一般没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他们往往会将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相对客观、全面地讲述出来。“比较普通证人而言,被害人与被告人相对立的立场通常是鲜明的。”被害人往往是刑事案件的启动者,和嫌疑犯、被告人的角色、利害关系完全对立。“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对立的地位,他们之间的关系很有可能会影响被害人陈述的可靠性。”

  被害人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既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无意的。被害人与嫌疑犯、被告人相互对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诉讼结果可能使嫌疑犯、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泄心头之恨”,也可能使被害人从嫌疑犯、被告人那里得到物质补偿。“在追求自身程序利益、坚持自身程序立场的作用下,在夸大或者虚构事实的危险性方面,被害人远甚于普通证人。”司法实践中,不排除部分案件被害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希望让嫌疑犯、被告人得到严惩的可能。

  被害人也也许会出现无意识的陈述不完整、不准确,甚至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情况。被害人在遭受侵害时,高度紧张、极度恐惧,对案件事实经过的感知能力受主客观环境限制原因,被害人对犯罪过程的感知可能是不全面的,甚至会出现错觉。事后,被害人凭借记忆对案件事实进行描述,记忆可能会出现损失或者模糊等情况,被害人的表达能力也极度影响陈述的完整性、准确性。而在案发后,被害人受到其亲属、朋友等人,或者受到嫌疑犯的亲戚、朋友等人的影响,也可能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

  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诉讼角色、利害关系会极度影响被害人的思维和陈述倾向,他们会更多地关注和讲述对嫌疑犯、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及案件细节,可能会在陈述案件事实时会隐瞒对嫌疑犯、被告人有利的真实案件细节,掺入对嫌疑犯、被告人不利的不真实案件事实细节,甚至可能会编造虚假的情节企图陷害嫌疑犯、被告人,而对他们自己在案件过程中做了什么、有什么过错,往往有所保留。

  不仅自然人作为被害人时,被害人陈述中立性不足,单位作为被害人时,同样存在中立性不足的问题。在单位作为被害人的场合,被害单位出具的陈述,也完全有几率存在失真甚至虚假的可能性。例如,注册商标权人作为侵犯注册商标案件的被害单位,对涉案产品是不是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出具的《鉴定书》,完全可能会出现虚假、失真的情况。特别是对于受托从事商业维权的机构,由于维权成效直接与其业绩评价、经济收益挂钩,不能断然排除夸大其词,将正品商品作为假冒商品认定的可能性。

  因此,被害人陈述往往所讲述的案件发生过程,都是大篇幅描述其多么无辜、遭受到多大伤害、产生了多大的经济损失等,甚至不惜夸大事实,以扩大案件影响、引起办案机关重视,这是被害人的身份使然,辩护律师要习以为常并理性审查。

  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制度设计中,虽然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是两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但是,对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要求,都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章“证据”中的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而且,《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法律法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的是完全相同的规则,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要点和要求是一致的。“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举证、质证程序和规则基本一致,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上没作区分。”

  从被害人与证人的关系、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关系来看,其实,被害人也是证人,被害人陈述也属于广义上证人证言的范畴。理论上,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质证要点同样适用于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质证。

  但实际上,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质证要点的特殊性进行总结研究,从辩护实践角度看依旧很有必要的。

  其一,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和证人不同,被害人陈述除了具有证人证言的特点,还有其独有的特点。因此,虽然审查与认定的规则要求相同,但在具体运用这些规则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不同的效果。

  其二,被害人是特殊的证人,被害人陈述是特殊的证人证言。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质证,可以有完全不同于证人证言审查质证的特殊角度。例如,很多案件中会缺少被害人陈述,但是基本上没有案件会缺少证人证言。又如,部分案件中,控辩双方会争论被害人的身份是否适格、是否确为被害人,但极少有案件控辩双方会质疑证人的资格。结合被害人身份的特殊性、被害人陈述的特殊性,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质证要点进行总结,也是很有必要的。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质证要点,可以分两个部分:其一,参照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规则,总结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质证一般要点;其二,总结对被害人陈述审查质证的特殊要点。

  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外在表现形式完全一样,都是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存在。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要求同样适用于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因此,审查被害人陈述第一步是要参照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规则,总结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质证一般要点。

  对被害人主体情况的审查与对证人的审查不一样。《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2项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类人作出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8条第1款,“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异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无论被害人的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年龄大小、是否醉酒、中毒或者处于麻醉等状态,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等,其实都不能否定其被害人的身份;无论是怎样的人,只要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被害人,具备被害人的主体资格,其所作出的陈述就是被害人陈述,具备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

  但是,被害人的生理缺陷、精神缺陷、年幼、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情况,确实会影响其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进而较大地影响其所作出的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等。辩护律师对被害人的精神、智力情况、年龄大小、是否醉酒、中毒或者处于麻醉状态等特殊情况做审查,也是很有必要的。

  以年幼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问题为例。“未成年被害人,特别是婴幼儿被害人,由于其认知能力的局限,无法对整个案发过程作出客观、完整的陈述,一般的情况下,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若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排除合理怀疑,可当作定案的依据。”在被害人辨别是非、正常感知、正常表达等均受限的案件中,办案人员一定要通盘考虑全案证据,综合审查被害人陈述可不可靠。一旦对被害人陈述审查失误,未能识别被害人的虚假陈述或者错误陈述,错误采信被害人的虚假陈述或者错误陈述,则极其易产生冤假错案。

  在该案中,房洪彪被指控多次奸淫其未满14周岁的亲生女儿,案件引起很大的关注。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夏季的一天中午,房洪彪带长女房某某到本村南山“狼窝”处的水池内洗澡时,借为房某某搓洗背部之机,对其实施奸淫。2007年夏季至2008年夏季,房洪彪在家中趁其睡觉之际,又3次对被害人房某某实施奸淫。法院认为,房洪彪多次对不满14周岁的女儿实施奸淫,行为已构成罪,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6年。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房洪彪违背伦理,道德沦丧,多次奸淫自己亲生,并致其小便失禁,符合《刑法》规定的奸淫情节恶劣的情形,判处有期徒刑11年。

  案件到此远未结束。这个案件被收进中国司法案例网(,还被作为“如何运用量化分析方法认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妇女、奸淫情节恶劣’”的教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著的《量刑规范化典型案例》(2011年出版),也将“房洪彪案”作为“规范化量刑十五个罪名案例精选”收录于书中,正面肯定该案对房洪彪定罪准确,量刑规范,被当作优秀范例宣传推广。

  然而,这个案件对房洪彪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被害人的陈述,竟然是伪证。案件最终竟然被发现是冤假错案。随着房洪彪的女儿、即本案被害人慢慢长大、懂事,她深深感觉到诬陷父亲是错误的行为,感到后悔、愧疚。2019年5月29日的再审开庭中,被害人主动申请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否认父亲过她。她称,当时报案是母亲殴打、逼迫她说的,她当时年幼,害怕被丢弃,就按照母亲所言报案。被害人一直自责,并怨恨母亲。被害人表示希望恢复父亲名誉,改判他无罪。

  2020年3月12日,沂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和办公室主任接受媒体采访时提出:“出于案件性质和(当时的)办案手段有限,主要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认定房洪彪(涉嫌)。”这也算是对这个冤假错案产生原因的一种解释。

  其实,虽然每一个冤案的发生都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无疑都体现法治水平的不足。在这个案件中,冤案发生的关键原因,就是虚假的被害人陈述。

  如果被害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他能否正确表达,所陈述内容是不是满足事实、能否证明案件事实,需要控、辩、审三方都特别慎重审查。

  黄某被指控在被害人家门口的厕所里性侵了被害人,被害人是一位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其对于被过程关键事实的描述是重要的证据。但是,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内容均不一致。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3条第1项的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本案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较弱,需有其他证据印证,如果其他证据无法一一印证,没办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则不宜采信。最后法院判决黄某无罪。

  办案机关对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笔录制作要求是一致的,所使用的法律文书格式模板也几乎是一样的。辩护律师对被害人陈述的取证程序合法性审查标准,与对证人证言取证程序的审查标准是一致的。对被害人陈述取证合法性的审查,可以从被害人陈述的取证程序是否规范、被害人陈述的制作的步骤是否规范、是否告知被害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义务、询问被害人是否个别进行、被害人陈述取证程序的瑕疵是否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等方面进行。

  以取证程序种类为例。在交通肇事案件、火灾事故案件、轻微伤害案件等案件中,常常会出现公安机关现以行政案件受理立案,之后对被害人进行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所致程度鉴定意见》等出具之后,才确定是不是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如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才会进行正式刑事立案。

  在此类案件中,作为刑事证据的被害人陈述,收集、调取、制作,都必须由侦查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证程序进行。按照行政执法程序收集、制作的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需要在刑事立案之后,按照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重新收集、调取、制作,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以取证程序瑕疵为例。与证人证言的取证程序瑕疵类似,被害人陈述的取证程序瑕疵大多数表现在: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询问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被害人的情况;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等情况。这些都属于被害人陈述的取证程序、取证方法和笔录制作瑕疵。存在这些瑕疵不必然导致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瑕疵得到补正或者办案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则被害人陈述往往也可当作定案的根据。

  劳某因办理入户业务收取客户的资金,后客户无法入户,众多客户控告劳某涉嫌诈骗罪。二十多名被害人一起到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这些被害人的陈述是重要的证据材料。

  辩护律师审查这些被害人陈述的笔录,发现这些证据存在很明显违规的情况。例如,两名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对朱某、王某、李某等几名被害人进行询问。辩护律师提出,询问被害人没有分别进行,可能是侦查人员对被害人一起进行询问分别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然而,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当时报警人数比较多,办案人员分别对被害人进行询问,但是由于电子版询问笔录上没注意更改询问时间,才导致出现“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被害人”的情况。

  控辩双方对被害人陈述的取证程序是不是合乎法律发生了较大争议。最后,法院判决认为,对于询问笔录中存在的瑕疵,侦查机关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有接出警登记表相印证,对被害人陈述予以采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害人与被告人、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遭受到所指控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被害人陈述的内容难免中立性不足。因此,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不是合理可信,辩护律师需要予以审查。如何审查被害人陈述是不是合理可信?“运用证伪思维对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所涉及的犯罪地点、时间、环境、手段、情节、目的、步骤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作出分析,看其是否违反逻辑、是否有悖常理、陈述内容是否前后一致、能否自圆其说。”运用证伪思维可以很好地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真实、合理、可信。

  控方指控张某参与的其中一宗犯罪事实是: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带领张某、孙某、何某等团伙成员,先后四次对被害人李某某非法拘禁。因被害人李某某没有按时还款,被告人刘某指使张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强行带回某公司,由张某等人轮流看管,并使用威逼、恐吓等方式追讨欠款,收到部分违约金后,才让被害人李某某离开。被害人李某某被非法拘禁的时间达24小时之后。控方认为张某作为该犯罪团伙成员,应当追究其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审查发现,本案主要的证据就是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他在多次询问笔录中,都言之凿凿非法拘禁他的人员中有张某,张某参与看管、威逼、恐吓、收款等行为。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作为认定张某参与这起非法拘禁的关键证据,是否真实可信必然的联系到其能否被采纳,进而影响张某的刑事责任。

  在庭审中,张某提出自己2013年至2015年在某省戒毒,其间的涉案行为均与其无关,他就没有作案时间。为证明该事实,张某提交了他当时在戒毒的证明材料,证明他在戒毒所戒毒的具体时间,被害人李某某关于张某参与案涉非法拘禁的陈述明显不属实。

  最后,法院审查认为,被害人所陈述张某参与该宗非法拘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中,控诉的其他参与非法拘禁的人员,都被法院判决罪名成立。

  言词证据不稳定,说明其中有隐情,而且必有失实之处。证人证言的不稳定,变化的方向和角度很多。但是,被害人陈述的不稳定方向往往比较集中,通常表现为对被告人越来越不利。对此类不稳定的被害人陈述,辩护律师需要指出其中的矛盾之处,并阐释该矛盾对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的影响。

  王某被指控和被害人聚会喝酒之后,将严重醉酒的被害人带到宾馆进行强制猥亵。在家属报警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通过科学技术手段,找到王某和被害人的开房地点。公安机关和家属一起到案涉宾馆房间内,发现王某和被害人衣衫不整,而且被害人因醉酒在床上睡觉。等到被害人酒醒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进行询问,了解案发经过,先后制作了多份被害人陈述的询问笔录。被害人要求追究王某罪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强制猥亵罪的刑事责任。被害人陈述是控方的主要证据之一。

  辩护律师审查该案被害人陈述,发现被害人在案发后第一次陈述和后续的陈述,内容有很大的差别,非常不稳定,而且对嫌疑犯王某越来越不利。

  被害人第一次陈述,回答公安机关问话时,明确回答:“在××酒店××房内没有被人”“没有受到不法侵害”“不需要追究王某的法律责任”。

  被害人第二次陈述,与第一次陈述有较大差异,讲述了当时在酒店的很多案件细节,明确要求追究王某的法律责任。

  答:具体我不清楚。当时我喝醉了,后来发生了什么,怎么到酒店的,我都不知道了,不清楚了。但后面我在昏睡的时候,好像听到……

  被害人第三次陈述,与第一次相比,发生了更大的变化,明确要求追究王某罪的刑事责任。

  答:我是喝醉酒被王某带去开房,我当时绝对没意识,我不是自愿的……这些都是我被的过程和证据,我要求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他的法律责任。

  从这几次被害人陈述对比来看,第一次陈述是在案发之后两个小时之内进行的,对案件细节的印象应该说是最深刻、最真切的,但被害人并没有描述王某侵犯她的细节,明确回答没有被人、没有受到不法侵害,可信度比较高。

  被害人之后的陈述逐渐发生明显的变化,要求追究王某刑事责任的意愿越来越强烈,陈述的案件细节慢慢的变多,与第一次陈述的内容存在本质区别。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都是有原因的,不排除受到被害人家属、好朋友的影响,而作出与客观事实存在比较大差别陈述的可能性。

  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不一,无疑是对辩护有利的,辩护律师应当着重审查,这是不容错过的细节。辩护律师对被害人几次笔录的矛盾之处作了细致的列表总结,提出被害人第二次及之后的陈述真实性存疑的质证意见,取得很好的辩护效果。

  作为定案根据的被害人陈述也需要具有数量和质量的充分性。在数量上,应当所有被害人都做出详细的调查、制作询问笔录,还需要对被害人进行多次详细的询问,制作多份详尽的询问笔录。在质量上,为保证被害人陈述的细节和内容真实、可靠,要警惕被害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陈述。被害人陈述在数量上和质量上都非常充分,才能尽可能地避免被害人虚假陈述的证据风险。如果被害人陈述并不充分,则其可靠性需要慎重审查。

  马某因为邻里纠纷,在与被害人冯某口角纠纷之后,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均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对马某和被害人冯某分别进行人体损伤所致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显示,马某的损伤所致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冯某的损伤所致程度为轻伤一级。于是,公安机关对马某进行刑事立案,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马某否认犯罪,认为其并未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17年12月17日,刑事立案的时间是2018年1月20日。在此期间,公安机关总共制作了三份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还对马某和冯某打架斗殴导致马某轻微伤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以马某赔偿冯某3万元的代价,获得冯某的谅解,并且马某和冯某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在治安调解之后,马某踢伤冯某的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继续侦查,并在一年后,公安机关将马某移送审核检查起诉,马某被指控涉嫌故意伤害罪。

  第一份被害人陈述笔录:2018年1月10日制作的,是在刑事立案之前,且按照行政执法程序调取的,被害人冯某签的是《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属于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前、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的证据。

  第二份被害人陈述笔录:2018年1月23日的询问笔录,也是按照行政执法程序调取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签的也是《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也属于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的询问笔录。在这两份询问笔录中,被害人冯某详细描述了案发过程。

  第三份被害人陈述笔录:2018年3月20日做的询问笔录,虽然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收集,但笔录内容格外的简单,并未详细描述发生肢体冲突的具体过程细节。

  本案中,被害人陈述的第一份笔录和第二份笔录,都是以行政执法案件取证程序获取的,是行政调查所获的言词证据,没有经过转换,按照刑事诉讼的取证程序重新制作,不得当作刑事证据使用。只有第三份笔录,是全案唯一适格的被害人陈述,但是该笔录格外的简单,该询问笔录只有几句话,没有对事实经过的任何细节描述。

  从数量上看,本案适格的刑事被害人陈述,仅有一份,是非常不充分的。从质量上看,唯一适格的被害人陈述内容格外的简单,没有对案发过程细节的描述,也是非常不充分的。因此,本案被害人陈述非常不充分,不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细节,不能充分证明马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陈述都能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一定角度证明案件事实,但能否支持指控的事实、有无对嫌疑犯、被告人有利的内容、被害人陈述与其他在案证据之间是相互矛盾还是相互印证等,这就是被害人陈述的关联性审查问题。

  对被害人陈述审查时,往往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被害人陈述与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是否相互矛盾或相互印证。其一,被害人陈述中立性不足,仅审查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本身并不充分,还需要借助其他证据来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真实、可信。其二,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陈述往往也能呈现案件发生的很多细节信息,辩护律师能够准确的通过这些细节信息审查其他的证据,发现其他证据存在的问题。

  该案的其中一名被害人王某向办案机关控诉,自己遭受李某等人的“套路贷”,导致倾家荡产的结果。被害人陈述了李某等人逼迫他写欠条、去银行制造假的借款银行流水等的经过,而且一口咬定其中李某就是参与人之一,要求追究李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李某辩解认为,对于开设赌场等犯罪行为,李某认罪。但他也是一个打工者,被害人王某所陈述被追债的经过,李某没有参与,是谁参与的他不清楚。与被害人王某的借款、还款、催债过程,他都没有参与。

  辩护人听取李某的辩解之后,发现确实存在李某没有参与这一催债事实的可能性。本案指证被告人李某参与此次催债行为的直接证据,是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签认材料。于是辩护律师重点分析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相关辩认、签认材料,审查被害人王某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对李某参与程度的描述,是不是满足常理、有无前后矛盾,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能否充分证明李某参与了该宗催债行为。

  辩护律师审查发现,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所描述的被告人李某在催债事件中的出现时间、参与行为及先后步骤,完全不同。

  在询问笔录中,被害人王某陈述认为:“……在××路遇到张某等人,张某就用拳头殴打司机,强行把司机从车上扯到地上,张某驾驶我的车,张某的两个马仔坐在后排,左右两边把我夹在中间,其中一个马仔用拳头打我,另一个拿弹簧刀吓唬我,之后张某把我带到××大厦后面的一个烟酒店,此时,付某、李某、刘某也过来了。然后让我写欠条,制造假银行流水……”

  在辨认笔录中,被害人王某辨认出了被告人李某。但是,被害人王某在辨认笔录中亲笔写道:“李某是在××路参与抢我车的男子,坐在后排控制我,逼我写欠条,制造假流水。”

  细致审查不难发现,在询问笔录中,被害人王某陈述的描述在车后排控制他的是两个马仔,控制之后将车开到一个烟酒店,然后被告人李某等人才出现。而在辨认笔录中,被害人王某却称李某就是在××路抢车、坐在后排控制他的人。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他的辨认笔录这两种证据类型,证据的内容截然相反,由此可证明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真实性存疑。

  被害人陈述虽然是重要证据,但其证据内容能否证明指控的事实,有必要进行关联性审查,即被害人陈述能否证明案件事实、证明什么样的案件事实,能否支持指控的内容,有无对辩护有利的内容细节等。

  余某被指控入户用绳子将被害人捆绑后,抢走被害人的财产。根据报案时被害人的指证,余某被列为重点嫌疑犯,后通过网上追逃的方式被抓获归案。余某对所指控抢劫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他没有实施抢劫犯罪,对被害人所说的抢劫犯罪事实不了解。

  被害人陈述提到较多的证据细节,被害人当年陈述自己遭到抢劫时,被嫌疑犯用绳子捆绑住。辩护律师根据被害人的陈述细节逐一审查指控的依据,发现案卷材料中并没有作案工具绳子的照片,也没有对绳子的生物检材进行提取鉴定的相关证据、没有能证明作案过程的关键物证及其检查、鉴定意见。显然,由于时间相对来说比较久远,当时取证程序并不规范,被害人陈述所描述的相关证据没有提取、固定、鉴定。

  那么,全案认定余某构成抢劫罪的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虽然指证抢劫真凶是余某,但无另外的证据予以印证,关联性大打折扣。在众多关键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仅有被害人陈述,认定余某抢劫罪,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害人与被告人、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是存在天然利害关系的,因此不需要非常审查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害关系。但并不是说对被害人陈述审查过程中,辩护律师不需要探究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还是有必要进一步探究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是不是存在特殊关系。实际上,被害人与被告人存在的特殊关系,往往会影响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进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辩护律师需要审查该特殊关系对辩护的利弊影响,及对被害人陈述真实性、可信度、证明力的影响。如果对辩护有利,辩护律师需要充分审查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通过揭示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提醒裁判者谨慎对待、审查被害人陈述。

  该案报案人是被害人黄某,后公安机关将万某抓获归案,指控万某涉嫌盗窃罪。被害人陈述是证明万某开走涉案车辆系盗窃的唯一直接证据,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影响极为关键。

  该案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非常特殊,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万某原是丈夫妻子的关系,离婚三个多月后,被害人黄某向派出所报案,称她的车钥匙可能被万某偷配,她停在车库的车被万某偷走了。报案后,被害人、民警与万某有过多次沟通,要求万某将车开回还给被害人黄某,万某则要求被害人撤案才肯还车。僵持不下后,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为由,将万某抓获,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提出,证据显示,被害人和被告人离婚后仍然有经济纠纷,亦有密切往来、甚至同居,关系比较特殊。被害人黄某陈述其与万某在离婚后不再往来,证据真实性值得怀疑。黄某多次陈述称万某可能是用偷配的车钥匙开走涉案车辆,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车钥匙是万某偷配的,被害人陈述属于猜测性内容,无另外的证据印证,不宜采信。因此,万某开走黄某车辆的行为,在性质上难以认定为盗窃。该案经过多次审判,最终法院判决万某无罪。

  2010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高某相识并发展为情侣关系。2011年10月左右,高某经营金阳光住宿,李某在店内帮忙经营,且二人同居在此。2012年6月15日,高某因涉嫌在金阳光住宿内容留卖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高某被抓后,李某拿走高某存放在金阳光住宿房内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取走卡内的5万元存款;拿走高某一张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取走卡内的5.8万元存款。2014年3月,高某刑满释放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李某于2014年5月6日被抓获归案。控方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涉嫌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是全案关键证据,既是启动本案刑事诉讼程序的动因,也是影响李某盗窃罪是否成立的核心证据。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被害人高某和被告人李某的关系非常特殊,两人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在同居过程中,两人财产关系并非泾渭分明。因此,法院认为,“高某被抓获后,李某持有、保管高某银行卡的行为,不是以秘密手段非法窃取,而是基于二人同居关系产生的保管责任的延续,这种持有和保管是公开的,并不会违反法律”。

  “被害人和证人虽然都‘身临其境’,目睹了犯罪事实的发生过程,但被害人还‘身受其害’,这决定了被害人作证与证人作证既有相似点又存在许多重大差异,二者不能混同。”被害人陈述是特殊的证人证言类型,本质上也是证人证言,但被害人是特定犯罪行为亲历者,除了具有证人证言的特性之外,还有其独特性。对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种类的质证也有诸多特殊之处。

  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有被害人陈述。如赌博罪、聚众罪等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没有直接的、明确的受害人,即所谓“无被害人犯罪”。这一类案件由于本身就缺少被害人,因此,没有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类型完全不影响案件处理。

  然而,有被害人却缺少被害人陈述的案件,办案人员就需要审查缺少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处理的影响。例如,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时,就会缺少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类型。对此类案件,辩护律师需要慎重评估缺少被害人陈述对证据链条完整性、案件事实认定以及定罪量刑的影响。在缺少被害人陈述的案件中,认定犯罪事实,需要以更高的要求来审查证据链条是否环环相扣。

  部分案件即使缺少被害人陈述,其他证据完整充分,犯罪事实也清晰明了。比如,有监控录像将作案过程全部拍摄下来,此时虽然被害人死亡,缺少被害人陈述,但案件事实也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

  2016年10月27日××时××分许,被告人郑某认为被害人黄某有意用手从背后拍了他一下,遂与被害人黄某产生口角冲突继而发生打斗。被人拉开后,郑某意图报复。次日17时××分许,在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水果行,郑某趁被害人黄某不备,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从背后捅刺黄某多刀,导致黄某胸部升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虽然本案没有被害人陈述,但是案发现场有监控录像,将郑某与被害人打斗的过程、将被害人捅刺致死的全过程都记录了下来,还有目击证人的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犯罪事实很清楚,证据非常充分。缺少被害人陈述,完全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

  在部分案件中,缺少被害人陈述直接引发案件事实扑朔迷离。此时,辩护律师需要慎重评估缺少被害人陈述,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链条是否环环相扣,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该案中,控方指控:虞某带被害人到酒吧喝酒,其间通过玩游戏方式使其大量喝酒,凌晨3时左右将喝醉酒的被害人带到某宾馆开房,趁被害人醉酒昏迷无自主行为能力之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次日,被害人被发现死亡,由此案发。

  第一次法医学鉴定的意见认为,被害人的死因是乙醇重度中毒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这个鉴定意见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虞某之间没有一点因果关系,虞某不用为被害人的死亡负刑事责任。

  被害人家属没有办法接受这个结果。于是,被害人家属向公安机关多次申诉。省级公安部门格外的重视,组织了多位法医专家,一起研讨,进行了第二次法医学鉴定。

  第二次法医学鉴定的意见认为,被害人的死因是乙醇重度中毒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在乙醇重度中毒导致中枢性呼吸抑制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可压迫胸腹部,促进胃内容物反流和吸入,促进死亡的发生。

  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控方指控虞某致人死亡,应当追究虞某罪的刑事责任。虞某对犯罪事实不予认可。

  本案缺少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需要慎重审查。辩护律师认为,只有搜集考察大量旁证,确实、充分地证明性关系的发生违背了妇女的意志,才能够认定成立罪。性关系的发生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直接、主要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为“致人死亡”,在无法充分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致人死亡”,“促进死亡的发生”也不宜认定为直接、主要因果关系。即使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时,也需要有所体现。

  实际上,在很多案件中,即使嫌疑犯、被告人认罪非常彻底,但缺少被害人陈述,也属于缺少关键证据的情况,犯罪事实也可能没办法认定。

  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的手机内查找到7段王某某抚摸被害女性臀部的视频,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如实交代这是他自己所拍摄的,实施该行为的人就是他自己。公安机关据此认为王某某多次在地铁站等公共场所猥亵他人,存在涉嫌强制猥亵罪的重大嫌疑,应当追究其强制猥亵罪的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审查发现,这些视频都无法呈现事发具体时间、地点,没有显示被害人的样貌,办案机关也没找到相关被害人进行调查取证。公安机关也出具《情况说明》,民警根据其手机视频显示的信息调取了相关的警情,未曾发现类似的报警警情,另外由于视频中录制时间比较短,而且都是拍被摸女士的臀部位置,衣着、外貌特征无法甄别,致使经办民警没办法找到7段视频中的被害人。

  在该案中,缺少被害人陈述能否认定王某某强制猥亵罪呢?应该是不能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另外的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另外的证据,都无法充分证实视频中的人就是王某某,没有被害人陈述的印证,无另外的证据证明确为王某某对被害人的猥亵行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后来,该辩护意见被办案机关全部采纳。

  被害人的身份是事实本身所确定的,不会因为其他因素而发生明显的变化。辩护律师需要审查案卷材料中的被害人,是不是适格的被害人。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也发现,部分案件中的所谓被害人其实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被害人。发现这样的辩点,对否定控方证据链条、确定全案辩护策略,是非常有利的。

  控方指控郑某依托××平台,设立公司对外宣称能够给大家提供炒作外汇、国际原油期货、贵金属通道等业务,并通过软件接入国际市场进行有关炒作获利,欺骗并吸引投资人在平台开户、入金。而实际上该平台公司并不具备任何经营资质,也没有能力向国际市场抛单,投资人的资金并未进入国际市场投资买卖,而进入郑某等人设定并实际控制的私人银行账户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且郑某无法交代资金合理去向。后资金链断裂,郑某关掉平台,并对受损投资人进行推诿拖延,最后逃匿。案发后,郑某被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被告人郑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罗某和王某的金额合计500万元。控方认为,郑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该案的被害人罗某和王某是刑事控告人,在案卷材料中,他们的询问笔录也作为被害人陈述使用。他们的陈述是启动该刑事诉讼的关键,也是证明郑某等人合同诈骗具体犯罪过程的关键证据。

  其一,500万元是由30多个自然人账户开设的,罗某和王某并非30个自然人账户中任何一个被害人。真正的被害人是这些开户投资的自然人。

  其二,虽然罗某和王某自称是30多名开户人的“代理人”,却没有一点委托代理手续,无法确定他们与30多名被害人的关系,无法确定真正被害人身份。

  其三,办案机关也没有找线多名被害人调查取证,对案件办理也是存在巨大隐患的,30多名被害人是否认可遭到诈骗的过程、是否认可罗某和王某的代理行为,均不得而知,甚至无法排除罗某和王某冒充被害人的可能。

  因此,本案缺少真正被害人的陈述和身份资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如何向这些30多名真正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事实经过。因此,本案罗某和王某作为被害人的身份不适格,认定郑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缺少被害人陈述的关键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被害人之所以与其他诉讼主体不同,很重要的不同之处在于,“被害人应当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被害人是案件事实经过的亲历者,而且是遭受侵犯的具体主体。作为亲历者才能出具适格的被害人陈述,否则被害人陈述的主体身份应当遭受质疑。被害人家属的陈述只能是证人证言,而不能成为被害人陈述。

  对于被害单位而言,犯罪行为发生时代表单位参与涉案行为的人,就是犯罪行为的亲历者,他们能够作为证人提供证言,也能代表被害单位做控告或者接受调查,此时可以归入被害人陈述的范畴。但是,单位中并非亲历者的人,其所出具的证言,不应认定为被害人陈述。

  控方指控潘某在其标的公司与被害单位洽谈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了标的公司的大量对外借款,以及大量担保、反担保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等公司债务,在股权转让谈判及协议签订时均未如实披露,不仅直接骗取了被害单位支付的股权收购款4000余万元,还让被害单位收购之后对外为标的公司承担了巨额债务,造成巨大损失,应当追究潘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审查该案被害单位的刑事控告书、被害单位报案员工的陈述发现,代表被害单位去报案的员工,并非涉案收购行为的亲历者,而是被害单位为了此次报案才专门招聘进来的法务总监。该员工是在涉案收购行为结束几年后、被害单位刑事控告前几个月才入职的。他拿着被害单位的授权材料,代表被害单位去刑事控告,也代表被害单位作过多次询问笔录。办案机关将这些证据材料归入被害人陈述的证据种类,控方在庭审中也将之作为被害人陈述出示,以证明被害单位遭受合同诈骗的具体经过。

  辩护律师审查认为,该员工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经过,不属于被害人陈述,而属于证人证言,并且是传来证据,不宜作为定案的根据。

  首先,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亲历者,代表被害单位陈述的人也应当是犯罪行为的亲历者。被害单位的法务总监并不是涉案合同诈骗的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参与到涉案合同诈骗事实中,收购项目发生时,他还未入职,所以,他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被害人陈述。

  其次,证人和被害人都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但是,被害人是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亲历而知悉案件情况的人,而证人可以是亲历者,也可以不是亲历者。如果是在案发之后,才从其他人那里得知了案件情况,他所作出的证词,归属于证人证言较为贴切,而且是传来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慎重采信。

  最后,针对潘某在此次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有没有隐瞒债务,当时代表被害单位去谈判的人才能真正代表被害单位的意志,他们的陈述是重要证据。但是,侦查机关并没有对当时参与股权转让尽调、洽谈的被害单位员工做调查取证。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这些参与尽调、洽谈的员工是被害单位的代表,他们代表了被害单位的意志。无论是作为证人证言还是作为被害人陈述,他们的证言都能够还原更多的案件细节。而且,从严格意义上说,这些亲历者的陈述,是被害单位陈述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本案缺少这些人的证言。

  综上,本案被害单位员工的证词,不宜认定为被害人陈述,案涉收购行为的亲历者的证言不足。这是辩护律师为潘某作无罪辩护的重要理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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